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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复制性不等同“固定性”,作品的“固定”,是指在作者授权的基础上,使得作品成为一件录制品或者复制品,其长期性和稳定性足以让作品在相对稍长的时间内才能被感知和传播。“固定”应当包含两个要素,一媒介要素即作品应当附含在媒介上,作品可以通过该媒介被感知或传播二是时间要素即附含的时间状态相对稳定。但是相比于“可复制性来说,金松2019)认为“可固定性”只是作品受到保护的条件,而“可复制性”才是构成作品的条件。但笔者认为,法律定纷止争功能的体现,更多从保护上而言,单纯以文学方面的构成条件作为法律上的定义,未免有些偏颇。司法实践上,单凭“可复制性”难以实现对权利人的保护,将智力成果体现在一定形式的载体上,可以更好地证明创作者的身份,更好地判断被告是否侵权,将有利于争讼中的取证,为司法程序中的证据要求明确法律上的界限

1. 智力成果

概念的定义应用“属种差逻辑学原则,在我国的著作权相关法律体系中,作品的属性概念“智力成果”智力成果强调的是运用创造力所获得的智力成果,但智力成果既包含思想成果又包含表达成果,根据前文所述的我国理论和司法实务界所达成的共识即保护表达形式的独创性而非思想的独创性,草案》中以某种形式固定”与“智力表达”进行组合,于个别词语而言是合适的,对于整体表述而言,却是冗余的。而《草案三》沿袭了《条例》的内容,忽略草案二》价值,本文认为可以如此定义: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成果”。

 

综上,本文尝试从纵向的动态变化、横向的国际比较、定义特性对《草案三》作品的定义予以理解。纵向的角度而言,作品的定义忽略了之前送审稿的内容,还原定义2013年所修订的条例,分类近似还原到2010年所修正的法律不知是否对面送审稿立法者智力成果的忽视还是将近10年以前的思维更加切合今日的实际从横向的角度而言,相比于其他立法发达的国家,作品的定义还存在着列举式限定分类的不足;而从本质而言,作品具有独创性、复制性的智力成果。以笔者的水平,难以对立法者的思维有全面理解和正确评判,法律具有稳定性与发展性的特征,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应更为谨慎地考虑本次草案的修改得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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