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概念的界定是著作权法的核心,作品概念的准确性和合逻辑性是法律适用的前提条件。在著作权法中,作品是创造的结果,是著作权得以产生和存在的前提,决定着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界限范围。作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作品对于著作权制度的构建与发展起到了绝对性的作用。本文将从著作权相关法律、草案的修改历程以及国际立法入手,对“作品”的定义予以理解。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对作品定义为:“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在定义方面,《著作权法修正草案二》(以下简称《草案二》)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所变动,删去了“有形”的表述,并以“固定”代替了“复制”、“智力表达”代替了“智力成果”。这样修改,突出了不以“有形”为保护的必要,且表明“能固定”不等于“可复制性”。而作品的复制,按照李琛(2015)的观点,是指“能够被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相较而言,“可复制性”是一种智力成果构成“作品”的条件,“固定性”是作品受到保护的条件。《草案二》的这样修改,这也与美国《版权法》第106条将“复制品”定义为“固定作品的物质载体”相一致,都将固定视为独创性与载体的桥梁,更有利于证明作者的身份,利于争讼中的举证,也可以有利于判断被告是否侵权。但《著作权法修正案三》(以下简称《草案三》又沿袭《条例》的提法,越过《草案二》,笔者实属难以理解。
在类型方面,《草案二》相比于《条例》来说,增加了“实用艺术作品”,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将“模型作品”修改为“立体作品”,并增加了“计算机程序”,同时以“其他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为兜底条款。《草案三》则直接跳过《草案二》与《条例》,仅仅增加了“视听作品”的表述。关于“视听作品”的修改,是我国法律的发展性特征的表现,关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规定无法涵盖互联网、数字技术、无形介质形式和手段所创作的新型视听类作品,这种新的作品分类可以将电影、电视等传统媒体介质与网络直播和游戏以及短视频等新型视听形式纳入保护范畴,这是符合社会发展的。有一点值得怀疑的是,《草案三》对于《草案二》和《条例》的忽视,是否是一种退步?《草案二》中将“模型作品”修改为“立体作品”是法律进步的表现,“模型作品”根据《条例》的定义,“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而根据这一概念,“模型作品”需要“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来完成,只是按照相应比例缩小,这就不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也就丧失了著作权保护的基础,在《草案二》中,起草者以“立体作品”对该词予以取代,并定义为“为生产产品、展示地理地形、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而创作的三维作品”,这是为了理顺该类作品与其他类型作品之间关系的需要,也是完成《伯尔尼公约》所赋予的要求各成员国保护“与地理、地形、建筑、科学有关的立体作品”的任务的需要。而《草案三》则完全没有体现,笔者从框架上与公约义务上都难以理解。而关于将“计算机程序”修为“计算机软件”则是内容上的进步,原有学者对“计算机程序”的规定提出批评,如李伟民(2015)所言,我国将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分为“程序部分”和“文档部分”,将同一作品分属于两种作品类型,不利于作品的分类和保护,在此,笔者同意这种观点,而《草案三》将其改变,是值得肯定的。